李紀珠委員臨時提案
案 由:本院委員 李紀珠 等 人,鑑於《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》第四條五項明訂「政府對問題銀行之非存款負債,不得以RTC賠付」。惟金管會竟錯誤引用《金融重建基金處理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》,扭曲解釋《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》,硬將銀行間相互借款之非存款負債認定為「費用」。不但牴觸母法,更有違其立法精神 及會計準則。故為確保RTC賠付原則及保障納稅人權益,要求RTC處理問題金融機構時,若屬違法賠付部分,所有金管會委員及RTC管理委員均應負起連帶賠 償責任。是否有當?敬請公決。說明:
一、 《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》第四條五項明訂:「…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,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…」。惟金管會竟錯誤引用《金融重建基金處理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》,扭曲解釋《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》,硬將銀行間相互借款之非存款負債認定為「費用」。不但牴觸母法,更有違其立法精神 及會計準則,造成國庫損失。
二、 金融機構本即精於放款風險計算,當其甘冒風險享受高利,將錢借給其它問題銀行,自經其專業評估決定。何以在問題銀行倒閉後,政府卻要求既不精於風險計算又沒享受到高報酬的民眾,繳稅來賠?
三、 金管會長期放任問題機構不處理,估算光拖一年,RTC即須額外賠付193億元。其後又讓RTC對非存款負債部分違法賠付,在在加重全民負擔。如此優惠金融財團,並讓無辜百姓莫名賠付等作為,實為可議。
四、 值此,為確保RTC賠付原則,保障納稅人權益。故要求RTC處理問題金融機構時,若屬違法賠付部分,所有金管會委員及RTC管理委員均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。
提案人:李紀珠